(2017)苏01民辖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与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庆华、张源歆,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陈凤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华,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影,女,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1541号之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涉及江北新区投资数十亿元的安置保障房项目,且涉及数万人的拆迁安置。由于该案在南京范围内社会影响十分重大,且与数万拆迁安置户直接相关,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的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范围广、案情复杂、案件的处理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可能超出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端木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