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0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与何炎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何炎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456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宫花村凯茵新城A-12区办公商铺80卡,组织机构代码证75564321-5。负责人:陆燕平,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营,该公司物业助理。被告:何炎辉,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诉被告何炎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判决之日所在月份止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286元的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为2860元、滞纳金471.9元(按拖欠各月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基数,分别自该月的应付款时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1‰计,现暂计至2016年5月),合计3331.9元。庭审时,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何炎辉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6716元及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的滞纳金2417.8元,合计9133.7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何炎辉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23号铂爵山花园2区5幢803房业主,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与中山市雅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受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协议中就有关原告向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管如不能按时缴付,则每拖延一日的滞纳金应缴金额的1‰计算。关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问题,原告于2012年获得中山市物价局的批复。根据该批复,被告每月应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2元向原告缴付物业管理费,又因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30平方米,据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8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3331.9元。上述欠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无故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何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与中山市雅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为中山市雅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铂爵山花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何炎辉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123号铂爵山花园2区5幢803房业主,自2015年8月起未依约向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何炎辉自2015年8月起未依约向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何炎辉支付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671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主张被告何炎辉支付的滞纳金其实质是违约金,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主张被告何炎辉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实际所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何炎辉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诉求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该损失,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0日前交纳本月的物业服务费,故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每月的11日。被告何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何炎辉未按约定向原告雅居乐凯茵新城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671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起的每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炎辉负担(被告何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凯茵新城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何明伟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琴罗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