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福祥、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祥,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祥,男,194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19楼。负责人:徐如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吴喜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三巷2号粤欣大厦6楼。负责人:罗展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锐彬,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福祥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祥和其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34757.2元/年计算,不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上诉人提交了《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上诉人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大岭镇鑫盈鞋厂任保安一职。二、误工费计算有误。上诉人住院35天,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误工费应当支持11366元。综上,请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XXX驾驶粤B×××××小型轿车,行驶至惠东平山镇江南路金盘路口路段,与原告王福祥驾驶粤L×××××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福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X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6762.5元(原告支付5777元,被告XXX垫付医疗费20985.5元,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直至2016年3月1日出院医嘱“定期复诊,拆除内固定费用大约8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四月”。经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广东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XXX系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所有人,在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处买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惠州公司处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认定书、保险情况、医疗费垫付情况,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原告王福祥系农业户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X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广东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医疗费计5777元(未包含被告XXX垫付医疗费20985.5元,亦未包含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住院35天=3500元。根据护理费发票,护理费计756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需要,营养费酌计300元,交通费酌计300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照片冲洗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系农业户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标准13360.4元/年×14年×10%=18704.6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计6000元。误工费,原告于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收入情况,不予支持。参照医院遗嘱,后续治疗费暂计8000元。据发票,鉴定费计2040年。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的住宿发票,因此,原告诉请住宿费3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照片冲洗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诉请照片冲洗费4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50141.6元(未包含鉴定费204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32564.6元,余下损失17577元,由被告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华安惠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王福祥32564.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王福祥17577元。三、驳回原告王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王福祥负担700元,被告XXX负担3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XXX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上诉人系系农业户籍,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按照要求在二审后补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系事故发生后才产生的,且该对账单显示上诉人主要是从农保或者城乡居获得收入,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请误工费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3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书平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锦梓书 记 员 肖静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