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景义霞与李华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义霞,李华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468号原告:景义霞,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平,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景义霞配偶,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华正,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景义霞与被告李华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李华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景义霞诉讼请求:李华正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及理由:李华正以家庭开支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向景义霞借款3万元,现李华正未按期还款并经景义霞多次催收未果。李华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景义霞向李华正转账27000元。同日,李华正向景义霞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景义霞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并注明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3000元,转账27000元等内容。《借条》下方为《收条》,载明收到景义霞现金3万元。因李华正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催收未果,景义霞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景义霞、李华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景义霞向李华正交付借款后,李华正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景义霞主张李华正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景义霞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系景义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李华正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李华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景义霞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李华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李华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