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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铁物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物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1执异1号案外人:上海龙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XXX弄XXX号。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庆、朱楠,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中铁物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姝南,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筠,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泉兵。案外人上海龙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提出我院在中铁物资上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钢公司)与上海宝杨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了其所有的产地为赤峰远联、规格为φ6.5、材质为Q195的线材2172.68吨,要求予以返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龙宇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要求上海兴杨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杨仓储)、上海金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舆商贸)返还包括上述系争线材在内的钢材。此前,宝山法院根据龙宇公司申请,于8月2日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并对处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仓库内的系争线材予以了查封。2013年3月18日,宝山法院作出了由兴杨仓储、金舆商贸支付龙宇公司钢材价款本金等条款的(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5月9日,龙宇公司申请执行;10月29日,宝山法院以兴杨仓储、金舆商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13)宝执字第29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又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了中铁上钢公司与宝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并根据中铁上钢公司申请,于11月27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对处于宝杨路XXX号的包括系争线材在内的钢材也予以了查封。201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由宝杨公司返还中铁上钢公司28015.35吨钢材等条款的(2012)沪铁中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4月22日,中铁上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5月27日,中铁上钢公司与宝杨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6月18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作出(2014)沪铁中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宝杨路XXX号仓库内的部分钢材予以了查封(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但未包括系争线材。6月20日,执行案件执结。又查明:2012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向宝杨公司发出的沪公经函[2012]第1002号《解除协助查封钢材的函》中,有“……上海龙宇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宝杨仓库内的2172.68吨线材(产地赤峰远联、材质Q195、规格φ6.5)系上海龙宇向上海松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后,由兴杨仓储运至宝杨仓库内入库”的内容。又查明:2017年1月16日,宝山法院作出(2013)宝执字第2966号财产保管委托书,要求龙宇公司对宝杨路XXX号仓库内的系争线材于3日内进行移库保管。龙宇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移库保管措施。后中铁上钢公司取走了系争线材。本院认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应当为该执行标的所有权人。现案外人提某的由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解除协助查封钢材的函》,其中虽有案外人购某系争线材的文字表述,但仅是反映案外人有作为买受方从事系争钢材交易的情形,非系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凭证。此后,宝山法院作出的(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也未确定案外人为系争线材的所有权人。而本院在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实际未对系争钢材采取执行行为,且执行案件已于2014年6月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因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龙宇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某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岳琦亩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代理审判员  朱 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