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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汉明与宋杰、徐志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明,宋杰,徐志华,徐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794号原告:王汉明,男,汉族,1952年6月9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忠(王汉明哥哥),男,汉族,1950年11月16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宋杰,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徐志华,女,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徐永新,男,汉族,1948年9月5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汉明与被告宋杰、徐志华、徐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于2017年2月8日立案,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忠、被告徐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杰、徐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3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1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杰、徐志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永新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当时是被告徐永新出面借的,钱是给被告徐永新老婆陈亚珍的,被告宋杰、徐志华是事后补签的字,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宋杰、徐志华未答辩。被告徐永新辩称:借款及担保都是事实,但是原告王汉明曾经于2011年向我主张过还款,担保期限应从2011年9月份起算,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钱是我拿的,已经交给被告徐志华了,被告宋杰、徐志华在后面补签的字。被告宋杰是我的女婿,被告徐志华是我的女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杰、徐志华曾多次向原告王汉明借款,案涉借款13000元由两笔组成,被告宋杰、徐志华在借得该13000元后向原告王汉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汉民壹万元整(10000元)+3000¥陈亚珍,借款人:宋杰徐志华2011.2.8日。”被告徐永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写下“合计壹万叁仟元整,担保人:徐永新”。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汉明、被告徐永新的庭审陈述、借条原件、(2011)大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汉明与被告宋杰、徐志华、徐永新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形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汉明可随时要求偿还,被告宋杰、徐志华借得款项后,至今未能偿还,其对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王汉明要求被告宋杰、徐志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王汉明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徐永新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王汉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虽原告王汉明诉称曾多次索要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张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徐永新为案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徐永新提交了(2011)大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王汉明曾就案涉借款向其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限应从2011年9月份起算。但该调解书不能反映案涉债务已经被主张过,与被告徐永新抗辩的“保证期间已过”的意见关联性不足,故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王汉明要求被告徐永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杰、徐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王汉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杰、徐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汉明借款本金13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永新对被告宋杰、徐志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宋杰、徐志华、徐永新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宋杰、徐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 猛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