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东国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全达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国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全达建材店,广东国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水寨镇前进街**号华惠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424196373350M。法定代表人:罗国芳。委托代理人:李远桃,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伟莹,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厚街全达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涌口村厚环路铺位*号之三。组织机构代码:L2409105-0。经营者:林爱全,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国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新联路口虎门林场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1681674D。负责人:宋国兵。上诉人广东国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全达建材店(以下简称全达建材店)、原审被告广东国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国沅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国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全达建材店支付货款149217.8元;二、限国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全达建材店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限国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全达建材店支付税款22382.67元;四、驳回全达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1965元(已减半)、保全费1378元,均由国沅公司负担。国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全达建材店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全达建材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剩余20%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国沅公司无需向全达建材店支付货款。全达建材店需向国沅公司出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全达建材店向国沅公司出具3%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双方约定。全达建材店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二、案涉货款为含税价格,应由全达建材店承担税款。全达建材店答辩称:发票的税率由税务机关收取,当事人无法对此进行约定。全达建材店已向国沅公司提供了案涉产品的合格证明。双方合作至今从没有就质量问题或合格证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合同第4条第3款已明确约定发票的费用由国沅公司承担。国沅东莞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国沅公司应否承担税款;二、案涉20%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对于焦点一,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易价格是否为含税价,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砖承包合同》约定:“所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必须要开发票,发票费用按适当收费由甲方(国沅公司)负责,若不开发票扣除剩下20%材料款”,且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6)粤19民终936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依交易习惯,全达建材店应先开具发票后,再依据该发票同时向国沅公司主张剩余20%的材料款及开具发票的税费。由此可见,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另行计算,由国沅公司承担,涉案货款为不含税价。对于国沅公司认为上述约定是指开发票所产生的手续费、交通费,并非税费,涉案货款为含税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国沅公司应支付税款22382.6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国沅公司主张剩余20%货款的付款条件为全达建材店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以及工程项目砌体完工,砌体材料保证质量,提供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有关证件。首先,全达建材店已依法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国沅公司主张全达建材店需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但双方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砌体于2016年8月5日前已经完工,根据双方“整个工程项目砌体完工,一个月内支付货款20%全部结清”的约定,剩余20%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于全达建材店是否提供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有关证件,是作为保证质量的方式,并非付款的前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国沅公司应支付剩余20%货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国沅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广东国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