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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华珍与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珍,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704号原告:王华珍,女,1981年9月20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男,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砚山县江那镇通广路三星坝。法定代表人:杨永学,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云,女,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授权。原告王华珍与被告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被告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退还原告的购房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5月29,计19个月)支付给原告14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商品房出售给原告,经双方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8.89㎡,总价款为309336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交付定金100000元给被告。由于被告近两年均未动工建筑该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原告要求退款,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交付被告的定金100000元,又承诺不按时退款,则从交付定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支付给原告,并写下承诺书给原告,退款期限届满,被告不守信用拒绝退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王华珍变更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利息按19个月计算,利率为月利率8.9‰计算。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定房时应该有一份协议,但他们没有提交,我们自己的协议要等员工找到才能确定。收到对方10万元是事实,承诺还款的事是有的,但杨永学没有签字。利息我们不同意支付,要看过当时所签协议后才能做出决定。王华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收据一份,以证实被告在2015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2.还款协议一份,以证实经协商被告要退还购房定金10万元,在2017年3月30日前退还定金原告放弃利息,若到期未还就按银行利息自收到定金时起计算利息。被告质证对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2号证据系公司的签章,也认可协议上签字的经办人系公司职员,该2号证据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王华珍向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收据摘要载明:“砚山县大华国际城(帅庭家苑)定金(房号9幢501号约128.89㎡),备注(交10万元按2400元/㎡计算并送停车位一个)”。因王华珍要求退款,2017年3月7日,经双方协商,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向王华珍出具《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公司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退还客户王华珍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二、若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退还客户定金,则客户王华珍放弃该定金利息,若2017年3月31日不能退还定金,则客户所交定金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给客户。”因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至今未退还王华珍定金,王华珍诉至本院。审理中,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同意退还定金,但对于退款时间和利息支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退款时间如何确定;二、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率如何确定。本案中,王华珍向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交付定金,定购了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预售商品房,之后双方协商了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退还王华珍所交定金,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所出具的《收据》和《还款协议》中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还款协议约定了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17年4月30日前退还王华珍所交定金,但至今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没有退款,已经违约,现王华珍要求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退还定金10万元,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同意,本院照准。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退款时间的确定问题,因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违约,审理中王华珍表示了要求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退还定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承担给付约定利息的责任,利息王华珍要求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不损害他人权利,本院照准,双方虽约定了按银行利息结算利息,但明显对计算利息的利率约定不明,应当理解为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年利率为7.125%(4.75%+4.75%×50%),计算利息为11281.25元。王华珍要求按月利率8.9‰计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大华威尔房地产公司辩解不支付利息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华珍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王华珍购房定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281.25元;二、驳回王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计1294元,由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援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