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5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霍小华与钟青邻、罗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小华,钟青邻,罗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6号原告霍小华,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被告钟青邻,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罗小平,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霍小华与被告钟青邻、罗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青邻、罗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368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判决之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钟青邻以丈夫罗小平购买铲车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霍小华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2013年被告钟青邻支付了8个月利息。2015年2月,被告钟青邻更换借条。2016年6月,两被告归还了本金4000元,并于2016年8月6日再次更换借条为本金4.6万元,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被告无法联系,诉至本院。被告钟青邻、罗小平未向本院提书面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2015年2月17日、2016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两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霍小华与被告钟青邻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钟青邻以丈夫罗小平购买铲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霍小华提出借款5万元要求,并约定月息3分。原告霍小华同意并以现金方式给付。2013年期间,被告钟青邻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霍小华8个月利息,共12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钟青邻更换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霍小华人民币伍万元整,付息是叁分,2013年已付利息8个月”。2016年6月1日,被告罗小平归还原告霍小华借款本金4000元,并在2015年的借条上备注载明“注:2016年6月1日归还本金肆仟元整”。2013年和2015年的两张借条均被被告钟青邻收回。2016年8月6日,被告钟青邻再次更换借条,重新向原告霍小华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霍小华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利息叁分,2013年付利息8个月”。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钟青邻无法联系,下落不明,被告罗小平亦拒绝履行义务。另查明,被告钟青邻与被告罗小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青邻向原告霍小华借款5万元,原告霍小华同意并向被告钟青邻提供了借款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霍小华依约按时向被告钟青邻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钟青邻除了归还部分本金和支付部分利息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霍小华还本付息的责任。虽然被告罗小平未在借条中签名,但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钟青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其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原告霍小华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3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自判决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青邻、罗小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青邻、罗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霍小华借款46000元及利息3680元(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青邻、罗小平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霍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颜 敏人民陪审员 刘方成人民陪审员 钟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