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大闯、李留俊等与田刘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闯,李留俊,田刘锁,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279号原告:冯大闯,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李留俊,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系原告冯大闯、李留俊亲属。被告:田刘锁,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被告: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米家关树村建材城南楼。法定代表人:薛连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紫金街北段(北城公园西)中段第一号。负责人:王云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大闯、李留俊与被告田刘锁、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闯、李留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东,被告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刘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大闯、李留俊诉称,2016年6月3日20时,田刘锁驾驶晋M×××××-MS761挂重型货车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段理工学校门口西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冯大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冯大闯及电动车乘车人李留俊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刘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大闯、李留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晋M×××××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冯大闯、李留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冯大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7001.06元;赔偿原告李留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照相费、交通费共计272345.63元。被告田刘锁未到庭应诉,但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田刘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款尚未还完。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冯大闯、李留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田刘锁支付李留俊赔偿款15500元,该款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田刘锁。被告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田刘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田刘锁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收取管理费,根据2000法第38号法释《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在运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肇事时处于有效的审验期内,驾驶员田刘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符合保险理赔的先决条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额度分别为1000000元及100000元的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额度足以赔偿冯大闯、李留俊的所有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对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田刘锁是否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期进行检测、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分项限额内对冯大闯、李留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李留俊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构成伤残的,按户籍性质和受伤情况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机构送检材料属于证人单某书写,仅凭李留俊妻子等人的证言作出的精神病鉴定;对智力障碍的结论也有异议。对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报告依据错误、伤残等级过高;申请对两份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0时0分,田刘锁驾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段理工学校门口西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冯大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冯大闯及电动车乘车人李留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刘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大闯、李留俊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大闯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停车费共计300元。事故发生后,冯大闯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急性外伤性头痛、头皮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支付医疗费3631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李留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胸部闭合伤(右侧第2-6、8肋骨及左侧第2肋骨骨折,肺挫伤)、L2右侧横突骨折、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共支付医疗费54056.48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8月22日、2017年1月10日,李留俊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165.30元。2016年12月19日,××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留俊遭受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及精神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留俊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李留俊遭遇车祸后的精神损伤为轻度智能缺损。李留俊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585.60元。2017年1月10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李留俊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留俊因交通事故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智力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8)级伤残。李留俊支付鉴定费7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对冯大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6】1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525元。冯大闯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李留俊、冯大闯均系农村居民,郑州中兴轮胎有限公司和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李留俊、冯大闯分别自2014年4月、2013年2月开始在郑州中兴轮胎有限公司工作。2、王梅(女,1942年2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河南省××村镇裴李岗139号)系李留俊之母,王梅共有李留俊等子女3人。3、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均系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田刘锁。4、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7日24时止。5、晋MS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7日24时止。6、事故发生后,田刘锁已支付李留俊赔偿款1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郑州中兴轮胎有限公司和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证明,新郑市新村镇裴李岗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抢险施救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书,收条,预交款收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田刘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田刘锁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冯大闯、李留俊受伤均存在过错,田刘锁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冯大闯、李留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大闯、李留俊要求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冯大闯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63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可计营养费为90元。(四)误工费:冯大闯主张按照79.04元/天的标准赔偿6天的误工费4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五)护理费:冯大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天,可计护理费501.06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冯大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525元。(七)评估费为100元。(八)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依据冯大闯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支付抢险施救、停车费共计300元,但该公司未对此予以分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200元、停车费为100元。(九)交通费:依据冯大闯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01.06元。李留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4807.38元(含鉴定检查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4天,可计营养费为1110元。(四)误工费:依据李留俊提交的郑州中兴轮胎有限公司和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郑州中兴轮胎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留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227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李留俊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80天。可计误工费为15031.80元。(五)护理费:李留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74天,可计护理费为6179.74元。(六)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留俊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李留俊遭遇车祸后的精神损伤为轻度智能缺损。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李留俊因交通事故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智力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Ⅷ(8)级伤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虽对两份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李留俊提交的郑州中兴轮胎有限公司和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李留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留俊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58571.20元。王梅系李留俊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结合李留俊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74.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留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62646.1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留俊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八)鉴定费为3300元。(九)交通费:依据李留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9295.07元。李留俊要求赔偿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冯大闯及李留俊受伤,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大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9元,赔偿李留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大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9元,赔偿李留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935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大闯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725元;冯大闯、李留俊的不足部分为3998.06元、140573.07元。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停车费及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大闯各项损失共计3798.06元;赔偿李留俊137273.07元;冯大闯下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200元,李留俊下余鉴定费3300元,田刘锁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田刘锁已支付李留俊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12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李留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田刘锁。鉴于李留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田刘锁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田刘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大闯各项损失共计680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留俊各项损失共计24379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田刘锁保险金1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田刘锁应当赔偿原告冯大闯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留俊要求被告田刘锁、河津市连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冯大闯、李留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冯大闯、李留俊负担321元,由被告田刘锁负担5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