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1民初6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吕何江、孙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吕何江,孙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966号原告:杨国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吕何江,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孙培明,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杨国华与被告吕何江、孙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何江、孙培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何江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孙培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8日和2015年3月19日,被告吕何江分别向原告杨国华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经结算,被告吕何江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杨国华出具25万元本金的还款计划及利息欠条,由被告孙培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吕何江、孙培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华与被告吕何江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吕何江尚欠原告杨国华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吕何江归还该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培明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因还款计划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则被告孙培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利,故被告孙培明应当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何江、孙培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何江应归还原告杨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培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吕何江、孙培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