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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宏福鼎鑫建材批发站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宏福鼎鑫建材批发站,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319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宏福鼎鑫建材批发站(组织机构代码证L6451154-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东杨场村2区3排19号。经营者:吕永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24456L)(8-4),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健,该公司职工。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宏福鼎鑫建材批发站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吕永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杰、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东丽区宏福鼎鑫建材批发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95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陆续供应穿墙螺杆等建筑材料,总计货款279508.5元。期间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全额发票。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货款,2014年8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129508.5元未付。原告持续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2017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穿墙螺杆等建筑材料,被告认可原告为其供应穿墙螺杆等建筑材料及所欠货款129508.5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持续不断向被告催要货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宏福鼎鑫建材批发站支付货款1295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