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延金虎与延金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金虎,延金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46号原告:延金虎,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举,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儿子,特别授权。被告:延金则,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树芳,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的女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一般代理。原告延金虎与被告延金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晋042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延金则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晋04民终2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晋042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金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举、被告延金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树芳、张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金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三间土坯房;2、被告赔偿原告一颗榆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前后,郝家庄村委进行统一规划,拆除了被告的五间房子,给被告新批了五间宅基地。1996年,被告以盖新房为由,请求借住原告的三间土坯房。原告看在兄弟的情分上,且以往也曾让别人借住过,这样就让被告借住了进来。被告盖成新房后,从原告的三间土坯房搬了出去。后来,被告在丝毫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又擅自撬锁住进了原告的三间土坯房。当原告知情后,前去与被告理论,被告却说在此酿醋,以后每年将给原告500元房租。到现在,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分文房租,而且还在去年擅自卖掉原告的一颗直径一米多粗的老榆树,今年又出奇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久占为业,分割原告的三间土坯房。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被告撤回了诉讼。但是,当原告和郝家庄村调委主任高苏全依法要求被告腾房时,被告却执迷不悟,拒不腾房,依旧侵占着原告的居住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延金则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房产系被告延金则的继承房产。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旧院各三间东房,系双方的祖父母在一百年前买下的。其祖父母去世后,上三间东房由原告的父亲继承,下三间东房由被告的父亲继承。双方各自的父母去世后,原、被告仍旧按照原来的住房格局继承了父辈的房产,一直居住至今。根据上述事实,这充分说明了本案诉争的旧院下三间土坯房系被告以法定权利继承的祖遗房产,该事实是无可争辩的。二、原告不能以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主张诉争的房产权利。被告居住继承的下三间东房,自出生以来至今已有六十五年之久,原告仅以《宅基地使用证》列为自己的姓名为由,提出房产全部属于其所有的主张实在没有道理。被告作为父母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父母亲留下的房产。原告谎称以800元买下被告的这三间东房,但原告始终拿不出证据。虽然原告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剥夺了被告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诉争房产属其所有,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三、原告提出借房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声称买下被告的房产不成,便又改口声称被告借住他的住房,但原告仍拿不出被告借住其住房的证据。综述,从本案的总体情况来看,被告现住旧院的下三间东房系先于发证期间继承的祖遗房产,原告说不清将被告的继承房产填入他的使用证的原因和理由,当然依法不能将诉争的房产认定为属于原告所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的长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长治县郝家庄乡郝家庄村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存根复印件,被告认为其继承诉争房产先于宅基地使用证的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仅是形式上的表述,且宅基地使用证上没有四邻的签字,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存根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复制于长治县国土资源局,与长治县郝家庄乡郝家庄村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存根相互印证,被告虽不认可宅基地使用证,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2.对于原告提交的王贵云和牛西山的书面证言,被告认为不能体现房产买卖的事宜,应当有买卖双方的契约,必须是双方买卖期间的承办人,所以原告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的房产以800元卖给原告。本院经核实认为,王贵云和牛西山作为诉争房产宅基地使用证办理过程的相关工作人员,其书面证言能说明诉争房产宅基地使用证办理的具体过程,且与宅基地使用证相互印证,故对于该二人的关于宅基地使用证办理过程中的书面证言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契约、村委证明、原告在继承纠纷中的答辩状及照片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原告的代理人认为房契只能证明延永立买过这个房,村委的证明只能说明兄弟关系并不能说明房子是谁的,不能否定宅基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部分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证据并不矛盾,进一步说明了本案诉争房产的来龙去脉,故对于被告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原、被告的剩余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也不具有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可以不出庭,通过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的情形,故对于该部分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祖父延永立在世时买下一处房产,延永立过世后,延永立的两个儿子延春生、延付生分别各自继承该处房产的一半,后延春生将继承的部分卖给了原告延金虎。1986年在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考虑到该处房产的实际情况,郝家庄村委专门就此事向被告的母亲进行过求证,被告的母亲对该处房产的买卖予以了确认,当时房产买卖的中间人赵虎则、梁妞孩也在场确认,后村委根据核实的实际情况,办理了宅基地的使用证,并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成原告延金虎的名字。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产的物权到底归谁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产形成于1986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之前,故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情况能够反映诉争房产的物权情况,原告依据宅基地使用证主张诉争房产属于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主张诉争房产系其继承所得财产,宅基地使用证剥夺了被告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但在1986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其母亲仍健在,被告也未对其母亲及房产买卖中间人向村委所做的证明提出过异议,且被告至今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该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据的三间土坯房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榆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金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三间土坯房返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延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延金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韶伟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栗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