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清和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高坡村坪田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和,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高坡村坪田组,杨仕明,伍荣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363号原告张清和,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林敏,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高坡村坪田组。负责人(组长):伍荣祥,男,1973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高坡村坪田组。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73********。第三人杨仕明,男,1954年3月24日生,布依族,高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三人伍荣刚,男,1959年7月13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张清和诉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高坡村坪田组(以下简称:坪田组)、第三人杨仕明、伍荣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和的委托代理人谭林敏,被告坪田组组长伍荣祥、第三人杨仕明、伍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清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和诉称:原告系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高坡村村民,2010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坪田组签订荒山转让协议,并经高坡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本村门口地,地名五升田的荒山一宗转让给原告,四至界限为:东抵伍荣刚水沟以上五米,南抵坟以外三米,西抵路、高坎及马祥光和罗国良家坟,北抵洞、关岭田坎上。转让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定之日该荒山交乙方管理使用。该协议签订后,经村民小组组长罗应坤等人签字,并加盖高坡村民委员会公章后,原告向坪田组组长罗应坤交付了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由于该荒山一直由本村村民杨仕明、伍荣刚开垦,坪田组将该转让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杨仕明、伍荣刚,并让第三人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款收条,并将村民小组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原件收回销毁。原告接管该荒山后,随即挖基建房,由于面积过宽,原告邀请表弟叶发金、叶发银、姜玉平(均系本村村民)共同出资建房,并以原告及叶发金、叶发银、姜玉平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房屋已经建好。原告及叶发金、叶发银、姜玉平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由于荒山转让协议签订时未办理公证,现被告及第三人因拒不协助到产权部门签字,致使原告及叶发金、叶发银、姜玉平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登记手续(原告张清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坪田组辩称:坪田组前组长罗应坤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答辩人把集体荒山转让给被答辩人本来没有争议,但数钱后第三人杨仕明及伍荣刚提出异议,认为他们才是交易的主体,转让的荒山是两家开荒,他们应该受益。为此,伍荣刚、杨仕明两家还和时任坪田组组长罗应坤经常吵架,这个事情被答辩人是很清楚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只好终止合同,答辩人把10万元退回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把10万元的收据退回给答辩人,答辩人才把2010年9月4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的10万元收据当场销毁。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荒山转让协议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二、该荒山转让协议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是无效的。虽然杨仕明、伍荣刚在转让的荒山上开垦了点荒地,但权属是坪田组集体所有的性质没有改变,两个第三人无权处理集体所有权的荒山。但被答辩人明知荒山扯皮,明知集体荒山两个第三人无权处理,仍然亲手将10万元交给两个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出具了收据,应视为另一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合同上的关系,相反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损害了答辩人(坪田组集体)的利益。三、被答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2010年9月4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是由于第三人介入提出异议而无法履行,这是被答辩人明知的,被答辩人也同意终止上述合同关系,答辩人的代理人罗应坤也把10万元的转让费退还并亲自交到被答辩人手里,被答辩人也把收据退还给答辩人,到此为止,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也终结了。但被答辩人执意要把10万元钱交给第三人,从而改变了合同的主体。本身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从而导致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四、答辩人的代理人罗应坤现在已经不任组长,早在2016年6月就向高坡村委提出辞职,2016年12月村委批准辞职。被告坪田组现组长伍荣祥辩称:我们不需要出具什么东西给原告,原告不应该告我们。第三人杨仕明辩称:我是卖给他,要办什么手续不应该找我。我卖给张清和一个人的。第三人伍荣刚辩称:我的意见和杨仕明一样。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原告张清和与坪田组签订《荒山转让协议》,协议转让方是关索镇高坡村坪田组(甲方),受让方是本镇本村下高坡组张清和(乙方),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愿将本寨门口地名为五升田的荒山一宗转让给乙方,四至界限为东抵伍荣刚水沟以上五米,南抵坟以外三米,西抵路、高坎及马祥光和罗国良家坟,北抵洞、关岭田坎上。转让费1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一切手续,办理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从写纸之日起荒山由乙方长久管理使用。协议上甲方处有坪田组当时的组长罗应坤以及村民伍典坤、伍荣刚、白忠琴等十三人签字捺印,代笔人是伍再坤,在场人处有熊忠义签字,该协议上盖有高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注明同意转让。转让费1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后已全部支付完毕,第三人杨仕明分得5万元,伍荣刚分得4万元,剩余1万元分给了其他村民。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张清和与其表弟叶发金、叶发云、姜玉平在该荒山上修建房屋,2012年3月22日四人分别向关岭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均为住宅,用地位置均为关索镇高坡村五升田小坡脚,用地性质为居住。后因第三人拒绝配合张清和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张清和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之诉在案。另查明,签订协议时坪田组组长是罗应坤。现该组组长是伍荣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荒山转让协议》、《收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权籍调查表等及原、被告与第三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本案所涉位于关岭县关索镇高坡村五升田的荒山属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高坡村坪田组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被告也依约交付了荒山,原告张清和虽未在《荒山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其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坪田组前组长罗应坤辩称已经将10万元转让款退回原告,原、被告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该荒山转让协议系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无效转让,被答辩人明知因第三人的介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将10万元退回并销毁收据原件之后,被答辩人仍然将转让费1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被答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的规定,转让费的分配方式应由坪田组协商分配,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故该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坪田组作为《荒山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人,被告现组长伍荣祥辩称原告不应该告坪田组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放弃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清和与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高坡村坪田组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高坡村坪田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