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瑞钦、XX各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瑞钦,XX各,祝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瑞钦,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郑天印,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各,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超,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永城市。再审申请人梁瑞钦和XX各与被申请人祝超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豫13民终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梁瑞钦、XX各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认定祝超投入购设备款160000元证据不足,祝超实际投入仅107500元;二、原审判决判令设备归上诉人所有,而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金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祝超为购买设备支出16万元,由设备买卖协议及出卖方南阳市金工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现梁瑞钦虽提交南阳市金工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单,但该价格单与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矛盾,南阳市金工光学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也无合理解释说明,所以对此价格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系合伙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再审申请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说明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梁瑞钦、XX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瑞钦、XX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南审判员 范东哲审判员 李锡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涓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