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志勇与王志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勇,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勇,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力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2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564433549。法定代表人:杨龙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志明,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陈志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公司)、原审被告王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被上诉人泓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泓建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费491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泓建公司承建的五家渠金科康桥水乡工程提供安装活动板房,该工程系被上诉人泓建公司承建,原审被告王志明系被上诉人泓建公司新疆项目部负责人,在被上诉人承建五家渠金科廊桥水乡工程期间,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劳务费49150元。被上诉人泓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王志明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相悖。泓建公司辩称,泓建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志明不是泓建公司的负责人,亦不是公司驻新疆的负责人,其与泓建公司无任何关系,无权代表泓建公司聘请工程管理人员,更无权代表泓建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及对账确认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志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陈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泓建公司、王志明支付劳务费49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泓建公司、王志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陈志勇陆续向王志明的工地安装活动板房。除已支付的劳务费,经双方2015年11月11日确认,王志明尚欠陈志勇劳务费4915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志勇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勇为王志明施工的工地安装活动板房,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陈志勇完成安装任务后,王志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经查,王志明向陈志勇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49150元一直未支付。王志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对陈志勇主张王志明支付4915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志勇主张泓建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陈志勇和王志明。泓建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王志明与陈志勇对账时,王志明并未出具泓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账单上也未加盖泓建公司的印章,故王志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陈志勇请求泓建集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志勇支付劳务费49150元;二、泓建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尹安红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陈志勇向本院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413号、(2016)兵0601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王志明系被上诉人泓建公司在疆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泓建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只能证实王志明系被上诉人泓建公司2013年、2014年的在疆负责人,不能证实其为2015年的在疆负责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上诉人陈志勇陆续给被上诉人泓建公司承建的金科廊桥水乡工程安装活动板房,总计劳务费为213545元。期间,原审被告王志明向上诉人陈志勇支付部分劳务费。2015年11月11日,经对账,原审被告王志明与上诉人陈志勇签订了《江苏泓建对账确认单》一份,确认欠上诉人陈志勇劳务费49150元。另查明,2013年、2014年,原审被告王志明为被上诉人泓建公司在疆负责人。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审被告王志明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上诉人泓建公司的在疆负责人,金科廊桥水乡工程系泓建公司承建。2015年4月至7月,上诉人陈志勇通过原审被告王志明陆续给金科廊桥水乡工程安装活动板房,上诉人陈志勇有理由相信王志明让其安装活动板房的行为系其代表泓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王志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泓建公司承担。经原审被告王志明与上诉人陈志勇对账,尚欠上诉人陈志勇劳务费49150元,应由被上诉人泓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陈志勇请求被上诉人泓建公司承担给劳务费4915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志勇支付劳务费49150元”、第二项,即“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陈志勇支付劳务费4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上诉人泓建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1206.6元,由被上诉人泓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萍审判员 慕新伟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心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