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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隋前生、李树青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前生,李树青,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人民政府,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木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鲁05行终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隋前生,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木李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锟,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树青,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木李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人民政府。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府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450754-6。法定代表人:聂鸿伟,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木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木李村。负责人:李炳军,主任。上诉人隋前生、李树青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史口镇政府)、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木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李村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前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锟,上诉人李树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被上诉人史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一审第三人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木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史口镇政府在组织实施案涉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中,对隋前生、李树青承包土地的地堑、坝子和排水沟造成损坏,因隋前生、李树青所在的木李村与邻村艾家村在涉案土地上的边界存在争议等原因,史口镇政府至今未能修复,影响了隋前生、李树青的正常使用。为此,隋前生、李树青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依法确认史口镇政府和一审第三人木李村委会损坏其鱼塘及鱼塘大坝的行为违法(另案处理)和判令史口镇政府赔���损失39412.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确认史口镇政府在2005年实施土地整理施工中未为李树青、隋前生的承包土地修建坝子和排水沟的行为违法。史口镇政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隋前生、李树青的诉讼请求,应确定史口镇政府损坏隋前生、李树青承包池塘的行为违法。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时,隋前生、李树青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史口镇政府赔偿因恢复修整土地所需费用3336元、占地补偿款39412.80元、交通费1000元、因鱼塘不能经营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复印费300元,以上合计49048.8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4月1日,隋前生、李树青与木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隋前生、李树青承包木李村委会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合同载明“荒山荒地”)。���同期至2014年10月止。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隋前生、李树青与史口镇政府共同确认隋前生、李树青承包池塘受损部分按隋前生、李树青与另一合伙承包人的分地图东西长234.6m计算,南北长平均按15m计算。池塘现状为长有芦苇。一审法院认为,史口镇政府在2005年组织实施、协调案涉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中,隋前生、李树青承包的池塘受损,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78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行终82号行政判决确认史口镇政府损坏隋前生、李树青承包池塘的行为违法。因此给隋前生、李树青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隋前生、李树青并未提交其承包池塘生产用途方面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赔偿的标准按照2014年征地补偿标准中白地的补偿标准每年每亩8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支持。隋前生、李树青的原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其承包的土地为“荒山荒地”。结合2005年史口镇政府进行土地整理时隋前生、李树青与史口镇政府对占用的20m经协商按苇塘赔偿标准处理的事实,以及进行现场勘查时的现状,仍按苇塘确定赔偿标准较为适宜。参照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的鲁价费发[2006]269号《关于日照等八地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中东营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苇田补偿标准每亩300-700元,本案酌情确定每年每亩按500元计算,隋前生、李树青主张自2007年至2014年按7.038亩计算,应按现场勘查南北长15m、东西长234.6m计算,合计5.28亩,史口镇政府应予赔偿隋前生、李树青自2007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损失2068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因案涉隋前生、李树青的承包土地至2014年10月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隋前生、李树青再主张恢复修整土地所需费用3336元不符合合同及相关规定,不予支持。隋前生、李树青主张因解决案涉问题及提起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损失,并非因史口镇政府的事实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史口镇政府主张隋前生、李树青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已确认隋前生、李树青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故隋前生、李树青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未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史口镇政府赔偿隋前生、李树青财产损失20680元,利息损失6435.13元,合计27115.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隋前生、李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隋前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隋前生与李树青之间的池塘面积区分未予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系上诉人隋前生与李树青的土地,其中两人土地为独立的鱼塘,赔偿时应当按照各自鱼塘的面积进行划分。一审判决未对两人之间如何分配赔偿款的问题予以明确,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按照两上诉人各自的鱼塘面积赔偿财产损失。上诉人李树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承包土地损坏的具体亩数,也没有把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包土地及补偿款的情况查清。一是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9月13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在2005年土地整理中路渠占用的承包地3.936亩(东西长164米,南北长16米,即2号地块)及路渠以南受到损失的承包地3.056亩(东西长163米,南北平均宽12.5米,即3号地块)依法赔偿。当时在现场勘验时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把2号地块及3号地块一并测量,以便于一并赔偿,但一审法院未予测量。二是2号地块因土地整理于2005年被国家征用,但只给上诉人和隋前生补偿款6400元。上诉人直到2016年秋季才看到盖有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史口国土资源所印章的证据材料,其中载明苇塘处理赔偿费10000元,该苇塘处理赔偿费就是赔偿给李树青和隋前生的,但二上诉人仅收到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当年土地征用的相关文件及补偿标准,若不能提交,应按照1号地块的标准赔偿上诉人土地不能经营的损失,即自2006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的补偿款27814元,加上欠付的3600元,共计31414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史口镇政府答辩称,一、对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无异议,但是两上诉人承包的是苇塘,根据土地上长满芦苇的现状,两上诉人不存在经营损失。二、本案经过多次庭审,上诉人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表示无异议,只是对征地范围外土地存在争议,所以上诉人李树青第二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木李村委会庭审中陈述称,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不准确,南北方向、东西方向均多丈量了土地,一审第三人在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就提出了异议。针对两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挥部当时定的就是负责整理整平,两上诉人应当按照2005年的协议履行。至于法院是否判决史口镇政府赔偿,与一审第三人无关。二审围绕上诉人隋前生主张的两上诉人如何分配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款以及上诉人李树青主张的其他地块的赔偿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进行了审理。二审对证据的认证及对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隋前生主张的其与上诉人李树青如何分配一审法院认定的款赔偿问题。庭审中,两上诉人就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判的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涉案地块东西方向总长度234.6米,其中上诉人隋前生地块69.6米,李树青地块165米,两上诉人按各自地块的上述长度所占总长度的比例分配本案赔偿款。对两上诉人庭审中就该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隋前生以此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树青主张的其他地块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该院(2015)东行初字第78号、本院(2016)鲁05行终82号案及本案中当事人的诉求,对涉案地块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勘验情况,并参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的鲁价费发[2006]269号《关于日照等八地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中东营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苇田补偿每亩300-70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标准为每年每亩500元。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对赔偿标准的确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地块的损害问题,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就其提起的确认之诉案件的审理中,上诉人均未进行过主张,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审查时,未将其作为审查范围,并无不���。对上诉人李树青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建功审判员  张晓丽审判员  邵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