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南大街支行、王文刚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南大街支行,王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南大街支行。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渔水路241号。负责人:彭亚兵,该行行长。被申请人:王文刚,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本院在审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大街支行)与被申请人王文刚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农行南大街支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农行南大街支行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南大街支行撤回申请。审判员 唐亚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