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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玉南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玉南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392号罪犯韩玉南,女,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南乐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韩玉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2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韩玉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韩玉南2011年4月被派遣至中国电信洛阳分公司,任职岗位行业客户经理。一、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韩玉南担任电信公司政企部行业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洛阳欧凯奇、科桥、爱国者、天霸等四家手机经销商处索取手机低价卖给他人,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后利用公司内部缴款单能在经销商、营业厅之间作为有价票据使用的规定,将公司集团用户的话费缴款单交给手机经销商以达到冲抵手机款的目的,致使电信公司营业款275709.23元无法追回,同时造成欧凯奇等四家公司237000元的经济损失。二、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韩玉南利用和大一物流公司签订的iphone4s合约机担保协议,冒用大一物流的担保协议及原办理客户的身份证复印件,陆续从公司领取318部手机低价卖于他人获利,为防止公司发现其行为,共向公司支付合约话费720898.72元,但仍造成公司614701.28元的经济损失。三、电信公司因发现其违法行为,于2013年8月7日对其停职,韩玉南于8月27日以办理优质手机号码为由,骗取霍某12000元。2013年8月5日至20日期间,韩玉南分四次向公司还款共计95297.8元;公司于9月24日将12000元退还霍某。2016年12月23日缴纳5万元。罪犯韩玉南自入狱以来,2015年3月、8月,2016年1、6月、11月共获得表扬五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有5次罪犯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不定档、良好、良好、一般、良好。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及罪犯陈述、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玉南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虽获得一定奖励,但造成的损失及违法所得未予弥补退缴,造成的社会影响未消除,且狱内月均消费520余元,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玉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