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张敏与何静波、安徽云舟商务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何静波,安徽云舟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937号原告:张敏,男,汉族,1961年1月1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静波,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云舟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兴业大厦1-1203室。法定代表人:何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跃,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与被告何静波、安徽云舟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舟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何静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被告云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跃、王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理财款本利50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罚息36000元(2016.7.5-2017.3.2,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此后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理财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一为其进行有偿代理操作在工行合肥四牌楼支行开立的户名为张敏,卡号为95×××39,起始固定资金为人民币500000元整的现金资产的投资账户,代理期限是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双方约定:起始资金50万元;无论账户盈亏,被告一应支付原告综合费不低于所配资金的15%每年,一季度结算一次,不足本金,被告一应在一周内补足,若超出本金20%以上,超出部分原告应在一周内转付给被告一指定账户;投资风险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对《理财协议》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6日,双方结算本利为50万元,被告一先给付10万元,剩下40万元按照前期的《理财协议》继续执行。2015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理财期限延展至2016年7月4日,并核算出截止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一应当支付原告本息共计46万元整,到2016年7月4日本利和为50万元,一次性结清,延期被告一将承担万分之三罚息。现委托理财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支付理财本利,被告一均以资金紧张拖延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理财协议》、《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识表示,依法对三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一迟迟不返还理财款项及被告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何静波、云舟公司辩称:1、原告实际给付投资款43万元,我方已经返还13万元,认可尚欠30万元;2、延期付款罚息我方认可150元,应当按照尚欠理财款的万分之三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甲方张敏与乙方何静波、担保方云舟公司签订《理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有偿代理操作在工行合肥四牌楼支行开立的户名为张敏卡号为95×××39起始固定资金为人民币500000元整的现金资产的投资账户,经过双方协商约定在2013年11月6日到2014年11月5日期间按照以下条款规定对以上账户进行有偿代理理财。开户约定为甲方在勃海商品交易所开立个人现货交易账户,要求必须提供网上交易服务;起始资金量要求不低于人民币500000元,资金来源合法由甲方保证;乙方拥有完全独立下单买卖操作权,但没有资金调拔权;甲方有义务对自己的资金调拔密码保密,由甲方疏忽、泄密等原因造成资金损失,乙方不负有任何责任。交易约定为开户后甲方把账户的交易账户和交易密码告知乙方(不含资金调拔密码)由乙方进行现货投资交易;本协议执行期间甲方不得随意变动起始固定资金,如需增减应征得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操作甲方账户期间,甲方不得再操作本合作账户。利润分配约定为乙方操盘,超甲方资金及甲方应收益部分,于协议期满后第一个交易内,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无论账户盈亏,乙方应支付甲方综合费用不低于所配资金的15%每年。一季度试结算一次,不足本金,乙方应一周内补足;若超出本金20%以上,超出部分甲方应在一周内转付给乙方指定账户;本协议截止时如账户收益大于15%但小于20%时,则收益归甲方所有;若收益达到30%时,甲方则享有4个百分点的分成;若大于30%以上部分,全部转付给乙方指定账户等。亏损与责任约定为投资风险由乙方承担,当亏损达到20%时,甲方要求乙方补足配套资金。若出现单方违约,责任方应支付守约方协议金额5%的违约金。协议的起始与终止约定有本协议在双方签字日起生效;本协议期满后自动终止,甲方双方同意可以续约等。后双方在《理财协议》后备注:终止至2014年12月6日,本利结算为伍拾万元整,先给付拾万元整,剩下肆拾万元,按上述合同继续实施。2015年12月22日,甲方张敏与乙方何静波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双方就2014年9月25日所签理财协议进行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原协议展期至2016年7月4日;2、截止2015年12月5日,乙方应承担甲方承担甲方资金本息计46万元;3、到期本利和为50万元。一次性结清。延期乙方将承担万分之三罚息。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另查明:何静波支付张敏利润人民币13万元。上述事实,有理财协议、补充协议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理财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终止后,双方经结算,何静波同意支付张敏本利和500000元,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何静波支付本利和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静波未按协议支付到期投资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万分之三的罚息,故被告何静波应支付原告罚息150元(500000元×0.0005);原告诉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罚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对此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舟公司自愿为被告何静波的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担保类型,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应支付投资款300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静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敏投资款本利和人民币500000元和罚息150元,合计人民币500150元;二、被告安徽云舟商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何静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云舟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何静波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张敏负担308元,被告何静波、安徽云舟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第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