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继存与张东、保德县畜源养殖合作社债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存,张东,保德县畜源养殖合作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1民初74号原告:杨继存,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楼圪凸人,保德县电业局职工。被告:张东,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新市场**号。被告:保德县畜源养殖合作社。所在地:保德县孙家沟乡化树塔村。法定代表人:张旭明,合作社董事长,联系电话:1503518****。原告杨继存诉被告张东、被告保德县畜源养殖合作社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旺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晓宇、人民陪审员郭彩花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存、被告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入股款人民币4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退还完原告入股金时为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张东向原告说,被告有一个合作社,让原告入股50万元,入股后,给原告按照股金的15.4%分红。原告被被告的花言巧语迷惑,就从四处周借了20万元,于2014年6月1日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了张收据,收据上有被告张东的名字,也加盖了被告保德县畜源养殖合作社的公章。2014年8月份,原告又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打20万元。原告给被告支付了上述款后,被告所说的入股事宜却因被告原因,至今无法落实。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入股金40万元,并要求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张东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股金收据一支,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张东以被告保德县畜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收到杨继存40万元股金(股金收据为50万元,实收到40万元)。2014年冬天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张东答应给原告杨继存退还股金,2015年冬天张东给杨继存退还1万元,2017年2月11日张东给杨继存出具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欠款人,张东。张东与杨继存因化树塔养殖场股金肆拾万元整,现达成如下协议:每月还款三万元整,每月十五号付清。还款从2017年2月15日开始,十三个月还清。另多付三万元利息(已付一万元)总计肆拾三万元,于2018年3月15日付清。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11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承诺日期归还欠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在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中,被告自愿给付原告3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笔款项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从2017年2月1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继存人民币30000元,至2018年3月15日前付清,共计390000元。二、被告张东给付原告杨继存欠款利息30000元,至2018年3月15日前付清。上述每笔到期还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张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旺旺审 判 员 康晓宇人民陪审员 郭彩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