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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邵思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思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思芳,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思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邵思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邵思芳驾驶无号牌“唐骏”牌六轮自卸车沿曹县阎店楼镇三官庙村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官庙村北路口处,与曹县阎店楼镇纪楼行政村纪楼村村民段某2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段某2当场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思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邵思芳和被害人段某2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段某2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5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邵思芳于2016年9月28日主动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思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代某、段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曹公(法)鉴(尸)字[2016]J-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曹县交警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邵思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思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思芳犯罪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思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彦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