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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9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曲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曲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9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负责人:罗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超,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曲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使用账号为62×××76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6年9月25日止,被告透支62×××76账户本金为5310.43元,利息为743元,滞纳金为389.6元,其他费用179.52元,合计欠款6622.55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2×××76信用卡拖欠的透支本金为5310.43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止金额为74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2×××76信用卡拖欠的滞纳金389.6元、其他费用179.52元(本项各费用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于被告在起诉后还款4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2×××76信用卡拖欠的透支本金为4910.43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金额为1308.65元);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自2016年9月26日起不再计收,其他费用179.52元为分期手续费。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被告身份资料/章程;4.账户详细信息;5.催收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7.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账户资料信息和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交易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并在信用卡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同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被告贷记卡账户内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原告《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账号为62×××76的农行贷记卡,2012年1月13日被告申请换卡,卡号变更为62×××33。后由于贷记卡过期,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自动更换卡号为62×××38。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5310.43元、利息743元、滞纳金389.6元、分期手续费179.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能足额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11日、2017年3月17日还款200元、100元、100元,共计还款400元,故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910.43元、利息1308.65元、滞纳金389.6元、分期手续费179.52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以原告举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透支后没有依约按期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账户基本信息、交易记录显示,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910.43元、利息1308.65元、滞纳金389.6元、分期手续费179.52元,对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偿还以上款项,并应从2016年3月22日起,支付以拖欠的本金4910.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910.43元及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08.6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910.4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曲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89.6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179.5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曲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胡 莉人民陪审员  林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雅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晶刘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