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姜小华与胡广州、陈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华,胡广州,陈笑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1298号原告:姜小华,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陈琨、颜斌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广州,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陈笑媚,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姜小华与被告胡广州、陈笑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广州、陈笑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2月17日,被告胡广州向原告姜小华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后再无偿还本息。另查明,两被告于年1988月12日29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书损毁于2009年7月27日向瓯海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发,同日该处向两被告补发浙温瓯补结字000900375结婚证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广州、陈笑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小华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40元,由被告胡广州、陈笑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玲玉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