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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魏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8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魏成饮酒后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怀远县荆山镇境内沿健康路自东向西行至与玖街交叉路口时,先后与沿玖街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王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魏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51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魏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魏成饮酒后驾驶“皖C×××××”号“海格”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怀远县荆山镇境内沿健康路自东向西行至与玖街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先后与沿玖街自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皖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王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魏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魏成分别与被害人李某、王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1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现场图、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皖大禹司鉴(2017)毒检字第120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