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秀娟、朱洁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娟,朱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587号原告:许秀娟,女,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朱洁,女,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贾伟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秀娟、朱洁诉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洁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秀娟、朱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3.80元、亲属误工费17,81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3,352元、伙食费5,936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鉴定费18,500元、丧葬费35,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用运尸费用705元,合计1,480,017.80元的80%计1,184,01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许秀娟系朱某某妻子、朱洁系朱某某女儿。2015年12月22日13时许,朱某某在本市罗秀路一工地工作时被钢板压伤,随即被同事送至被告处治疗,急诊时间为13时30分左右,经检查伤势为左侧第2-9肋骨折、胸腔少许积液、左足骨折及皮肤脱套伤。此后,除应朱某某同事要求为伤者作了腰椎CT检查外,被告对伤者未采取任何诊疗及监测措施。直至当晚7时许,才在四楼手术室为朱某某施行左足清创缝合和骨折内固定术。后被告于23时许告知朱某某已死亡,且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方认为,朱某某伤势不至于死亡,被告在医疗过程中一定存在重大过错才导致如此严重后果,为此诉至法院。现经尸检及医疗损害鉴定,认定被告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且为主要责任,故提出如诉请求。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辩称,朱某某当时就诊被告创伤科,被告进行了及时、合理的治疗,由于其为复合伤,胸部情况当时未明显体现,且进展很快故造成了死亡。现被告愿意按照70%的赔偿责任比例就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患者朱某某出生于1970年1月23日,其系原告许秀娟丈夫、原告朱洁父亲。2015年12月22日13时30分许,朱某某因左足开放性损伤伴外伤后左胸痛45分钟而就诊被告急诊创伤骨科。查体:左足内侧近足底可见长约15厘米伤口,足底皮肤脱套,流血污染重,深部组织污染,足底皮肤感觉减退;左足背肿胀、压痛,活动差,左腿肌力Ⅳ级,感觉可;胸部压痛。诊断:左足开放性Lisfranc损伤,足舟撕脱性骨折,左足脱套伤。查胸部CT示:左第2-9肋骨骨折,左气胸,左胸少量积液。建议即刻入院。骨科拟神经阻滞下行左足清创缝合+足内克氏针内固定术。告知患者病情,患者签字同意。18时50分许被告开始清创术,21时发现患者气促、胸闷,21时15分许将患者送至抢救室。查体:意识不清,嗜睡,双瞳孔直径5毫米,对光反射迟钝,呼吸急促,口唇无绀,口吐白沫;双肺呼吸音粗,对称;心率150次/分,律齐,血压测不出。予吸氧、心电监护,升压治疗。随后患者出现自主呼吸停止,双瞳孔散大至边,对光反射消失。予药物抢救、胸外按压、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告病危。23时许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猝死。被告向患者家属告知尸检事宜。为寻求医疗纠纷的解决,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尸检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对朱某某进行了尸体解剖及死因鉴定,并于同年2月29日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某某死因符合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胸腔积血致失血性休克及左肺萎缩,最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为此鉴定,原告支出尸解鉴定费15,000元及尸检用运尸费用705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于2017年4月13日就涉案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并于同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复合伤病情的发展认识不足,诊疗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朱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朱某某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鉴定分析认为:1.2015年12月22日患者因外伤后左足开放性损伤伴左胸痛45分钟就诊被告急诊。骨科检查后诊断“左足开放性Lisfranc损伤,足舟撕脱性骨折,左足脱套伤”。查胸部CT示左第2-9肋骨骨折,左气胸,左胸少量积液。医方对伴有多发性肋骨骨折、气胸、胸腔积液的患者观察、判断及病情发展认识不足,延误胸外科诊疗时机,其诊疗过程不规范。2.就诊2小时后患者心电图检查已示心率143次/分,提示循环不良,医方未引起重视。就诊5小时后医方施行左足清创固定术,术前麻醉未记录患者生命体征。在手术过程中,麻醉医师不在手术现场,无相关生命体征监测的记录。以致患者病情变化未能及时发现,延误患者抢救时机。3.患者尸检报告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胸腔积血致失血性休克及左肺萎缩,最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以上过错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4.患者为胸部复合伤,病情变化复杂,存在一定的临床风险。为该次鉴定,原告方支出鉴定费3,500元。本案另查明,患者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原告方支出医疗费5,223.80元。事发后,患者众多亲友在沪参与涉案医疗争议的处理,为此支出住宿费13,352元。患者朱某某及原告许秀娟均为农业家庭户籍。事发时,朱某某在本市城镇居住工作已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涉案医疗争议,业经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对被告的诊疗过错行为及其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包括患者伤情的复杂性、风险性等进行了相应的分析说明,符合在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现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就朱某某的死亡向两原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赔偿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5,223.80元。2.亲属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误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计算3人一个月,认定为6,900元。3.交通费,原告方主张数额尚属合理,本院确认为2,000元。4.住宿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超出必要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76元标准计算四人两间房各十天,认定为5,520元。5.伙食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所规定的损失范围,原告方该主张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在案证据可证明朱某某所适用的应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原告方主张1,153,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8,500元。8.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5,6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许秀娟年仅近50岁,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主张该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50,000元。11.尸检用运尸费用,系为死因鉴定而运送尸体费用,属原告方合理损失,本院凭据确认为705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方损失合计1,278,322.80元,由被告按75%比例赔偿958,742.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许秀娟、朱洁958,742.10元;二、驳回许秀娟、朱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6元,减半收取计7,728元(许秀娟、朱洁已预缴),由许秀娟、朱洁负担1,034.30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6,69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