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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苗成良与郭飞龙、郭平、神木县大柳塔镇郝家壕村办煤矿、王相则、陈翔、峁支平、刘根昌、神木县升富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苗成良,郭飞龙,郭平,神木县大柳塔镇郝家壕村办煤矿,王相则,陈翔,峁支平,刘根昌,神木县升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苗成良,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利,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飞龙,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平,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神木县大柳塔镇郝家壕村办煤矿。���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郝家壕村。法定代表人:苗成良,该煤矿矿长。一审被告:王相则,又名王向,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陈翔,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峁支平,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达旗人,住内蒙古伊旗。一审被告:刘根昌,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旗人。一审被告:神木县升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创业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薛云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苗成良因与被申请人郭飞龙、郭平、一审被告神木县大柳塔镇郝家壕村办煤矿(以下简称郝家壕煤矿)、王相则、陈翔、峁支平、刘根昌及神木县升富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1623号民事���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苗成良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属错误判决。(一)申请人苗成良与陈翔等人煤矿被整合前合伙承包过煤矿,但并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申请人仍是该煤矿的承包经营人。事实上,该煤矿2010年就已关闭,且2011年已被注销了采矿许可证,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7日,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煤矿的经营,且申请人对该借款亦不知情,原审判决申请人也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的借款打入了刘根昌的个人帐户,并未入郝家壕煤矿的对公账户,故该借款不属于郝家壕煤矿的借款,系刘根昌的个人借款,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未认可该借款真实发生��申请人作为郝家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借款不知情,亦未在该借款单上签名,无论发生与否与申请人均无关系。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申请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苗成良是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申请人郭飞龙及郭平向原审提交了2011年12月21日和2012年2月7日加盖有郝家壕煤矿财务专用章的各为100万元收据两份,并有转账凭证一份,其中在收款方式中注明2011年12月21日收据为现金,2012年2月7日收据为转账,该收据上均有郝家壕煤矿时任出纳刘根昌及会计姜宏的签名,其中在2012年2月7日条据上有陈翔签名,陈翔与刘根昌对该借款未有异议,二审中姜宏出庭称,“借款是真实的,收据是我打的,钱已经被公司花了,借款时煤矿股东全部知情,同意借款。”作为出借人,被申请人郭飞龙及郭平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申请人苗成良以其不知情为由称借贷事实不成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2005年年初,申请人苗成良与陈翔、王相则、刘根昌等人合伙承包了郝家壕煤矿的生产经营,2007年该煤矿增加了合伙人,直至本案诉讼时,申请人苗成良、王相则、陈翔、茆支平、刘根昌均为该煤矿承包经营的合伙人。2013年5月21日郝家壕煤矿因未按照规定进行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合伙人之间并未进行清算。因该借款系合伙人承包经营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认定本案借款应由五合伙人共同偿还,亦无不当,申请人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成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江海审判员  王彩萍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