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5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林化局、潘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林化局,潘小平,王焕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96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男,系该行职员。被告:林化局,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潘小平,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焕浪,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林化局、潘小平、王焕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化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349.48元,复利228.7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潘小平、王焕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1日,被告林化局、潘小平、王焕浪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5002885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林化局,借款金额为1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4‰,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潘小平、王焕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林化局发放贷款149000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林化局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16日,被告林化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期内利息14191.56元、逾期利息13579.8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220.02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2.6‰。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149000元、利息14191.56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6月16日的复利为2220.02元、逾期罚息为13579.86元,之后的复利以14191.56元为基数、逾期罚息以149000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小平、王焕浪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852元,由被告林化局、潘小平、王焕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里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