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战锋与张允、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战锋,张允,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622号原告马战锋,男,出生于1979年12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张允,男,出生于1986年3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张静,女,出生于1988年4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原告马战锋诉被告张允、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战锋、被告张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6日被告张允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二被告承诺手头稍有缓和,立即还清该笔借款,但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张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11月26日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静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允辩称,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允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张静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张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允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张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允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张允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允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为被告张允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静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战锋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静对该笔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允、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洪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