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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美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福昆、石万柱、王红艳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美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许福昆,石万柱,王红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美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仁达佳苑底商。法定代表人陈金庄,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福昆,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万柱,1963年8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永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艳,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北保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美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福昆、石万柱、王红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1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定美宣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l、请求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151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福昆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福昆属租赁纠纷且合同履行地在兴隆县,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范围的裁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事实真相是在2016年6月18日,被上诉人许福昆与上诉人公司签署了以发电油机4台和电缆400米的固定资产作价40000元以投资形式入股到上诉人公司,分红按投资比例(年收入和支出后剩余利润)进行结算,上诉人也已接收了此入股资产,自此入股4台发电油机和400米电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此资产已经属于上诉人公司所有,自己用自己家的东西又何谈租赁呢,此案中所称的租赁纠纷的标的物其实是不存在的,此入股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福昆共同签署的资产接收协议可以证明。至于被上诉人许福昆所说的欠条,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相反被上诉人是以暴力相威胁上诉人公司员工的情形下强行扣押施工车辆多天、强行抢走公司所属发电油机设备来破坏生产的事实确是存在的,在接到诉状后经了解所谓的欠条也是在其胁迫下员工所签,其暴力胁迫下强扣车和抢走公司所属发电机设备的事,上诉人公司多名员工都作证,给上诉人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二、本案实质上是股权投资引起的利润分配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进行受理,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事实已经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许福坤诉上诉人一案并非租赁合同纠纷,而是股权投资引起的利润分配纠纷;本案一无租赁协议、二无租赁标的物的纠纷构不成租赁合同纠纷,实际上是由投资入股所引起的利润分配的纠纷。原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确定管辖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案由确定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许福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点在兴隆县,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