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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李茂云、张治国、张长江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李茂云,张治国,张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民初6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郭爱民,禹城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茂云,男,住禹城市。被告张治国,男,住禹城市。被告张长江,男,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李茂云、张治国、张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撤诉请求。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金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