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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224周某与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224号原告:周某,男,1985年5月30日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钱某,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周某诉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钱某立即归还14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钱某与周某系朋友关系,钱某因购买装修材料向周某借现金13000元,车辆使用费1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钱某并未按约归还。周某多次向钱某催款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钱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周某与钱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左右,钱某以购买装修材料为由向周某借款13000元,周某分别交付钱某现金5000元、8000元,钱某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钱某归还了500元,周某多次向钱某讨要余款,钱某一直推脱不予归还,周某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周某在庭审中陈述:他因帮钱某贴广告、找工人,所以钱某在借款时曾向他口头承诺向他支付1000元的车辆使用费,但是后来也没有支付。钱某借款后向他归还了500元,他不再向钱某主张该5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某向周某借款本金13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钱某未能及时结清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周某要求钱某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25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要求钱某支付1000元车辆使用费及相应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周某已预交),由钱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培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