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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91王飞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龙,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王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飞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裔黄线利民村王庄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飞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飞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王飞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强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