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益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益安,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育路***弄*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乌市水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不批准逮捕,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益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克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益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益安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华凌籽料市场大院西大门被害人于某的玉石店内购买玉石,结账时趁被害人于某不备,将被害人于某放在玉石摊位上的一部0PP0R9plus(64G)手机盗走。经鉴定,一部0PP0R9plus(64G)手机价值2558元。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2月7日,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王益安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益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益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益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益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益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王益安系初犯,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于某造成损失,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王益安予以谅解。综和以上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益安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鸿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