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美荣与穆光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荣,穆光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916号原告:张美荣,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系张美荣之夫),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丰县。被告:穆光乾,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原告张美荣诉被告穆光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光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荣诉称:2016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对原告在顺河人民法庭办公室实施殴打。原告在合集卫生院、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678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穆光乾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对原告在顺河人民法庭办公室实施殴打。原告在合集卫生院、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药费3820.37元及部分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住院门诊病历、病案、××诊断书、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及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其行为构成侵权,因此对原告因被侵权所支出的医药费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中应赔偿医药费3820.37元、酌情赔偿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50)、营养费306元(9*34)、护理费900元(9*100)、误工费900元(9*100),以上合计应赔偿6676元。被告穆光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光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穆光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敦 学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王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小 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