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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文河与冯建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河,冯建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632号原告:王文河,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冯建磊,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王文河与被告冯建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板款4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板款48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8200元的建筑模板等宽条板,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板材交付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原告催要,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属被告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4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磊支付原告王文河货款4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计503元,由被告冯建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增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胜龙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