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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符卓健与洋浦泓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卓健,洋浦泓润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卓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泓润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岳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明,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符卓健因与被上诉人洋浦泓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符卓健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琼970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是泓润达公司工程部管理人员与上诉人签订的虚假合同,依法应予撤销。该合同是泓润达公司要求上诉人以运输每吨石头给付10元的名义支付被上诉人工程部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完全没有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里约定的是石头运输业务,没有买卖的事实存在,实际上这是一份开凿和运输的合同,由上诉人负责开凿、挖运,被上诉人再按照上诉人的开凿和运输的石头方量结算。根据法律规定,运输合同里应该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用。另外,泓润达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00多万未结清,上诉人将另行起诉,泓润达公司为了拖欠工程款,才让上诉人欠了这份《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二、一审判决涉嫌枉法裁判,应当予以纠正,本案是开凿和运输合同纠纷,泓润达公司起诉也是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而一审法院却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结案,判非所请,涉嫌枉法裁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本案起因是泓润达公司诉讼欺诈,无中生有,应当由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泓润达公司答辩称:一、《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撤销事由。二、本案争议事项是货款支付问题,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合同签订后,泓润达公司向符卓健交付了货物即石头,符卓健根据石头的数量对账并签署《付款确认书》,但其未依约支付货款,泓润达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三、泓润达公司未拖欠符卓健工程款,且工程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符卓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且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泓润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泓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符卓健向泓润达公司支付石头外运款项336,110元;2、由符卓健向泓润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符卓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泓润达公司提交的《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用以证明2014年12月30日,泓润达公司与符卓健签订《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双方约定:符卓健以包运包车,承包半岛海天一期石头外运,石头外运10,000吨完成后结付100%的工程款给予泓润达公司,现场挖掘机、运费等一切费用由符卓健负责,石头外运按10元/吨价格结算给予泓润达公司即可。符卓健认为双方签订的系运输合同,应由泓润达公司支付符卓健运费,而不应由符卓健支付泓润达公司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泓润达公司、符卓健签订的《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承诺书中既约定了石头运输事宜,又约定了石头买卖事宜,明确约定石头由符卓健承包外运,车辆、运费由符卓健自担,符卓健按拉运石头方量支付泓润达公司相应价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符卓健辩称该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应予撤销,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泓润达公司提交的两份《付款确认书》,用以证明:自2014年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符卓健从泓润达公司处共计拉运石头11,963吨,符卓健应向泓润达公司支付该款项119,630元;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符卓健从泓润达公司处共计拉运石头21,648吨,符卓健应向泓润达公司支付该款项216,480元。以上两项符卓健应向泓润达公司支付款项合计336,110元,符卓健在《付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泓润达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关于要求洋浦半岛海天项目承担损失的报告》、《关于洋浦半岛海天公寓项目部大门被堵事宜》,用以证明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被压路机堵住大门,工程材料无法进场中断停工,无法正常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泓润达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压路机堵住大门系符卓健所为,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泓润达公司提交《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符卓健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泓润达公司的证据只能证实因压路机堵住大门,泓润达公司先后多次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三都边防派出所报案,不能证实系符卓健所为,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泓润达公司提交的《照片》,既不能证实该压路机属符卓健所有,亦不能证实压路机堵住大门系符卓健所为,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泓润达公司、符卓健签订的《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中既约定了石头运输事宜,又约定了石头买卖事宜,双方明确约定石头由符卓健承包外运,运输车辆由符卓健联系负责、运费由符卓健自担,符卓健按拉运石头方量支付泓润达公司相应石头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事项系货物买卖支付价款的纠纷,并非因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纠纷,故案由不应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而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符卓健确认拉运石头方量后经与泓润达公司对账,在《付款确认书》签名,符卓健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货款的义务。泓润达公司主张符卓健支付石头外运款项336,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泓润达公司以符卓健存在侵权行为主张符卓健赔偿损失70万元(以评估鉴定确认数额为准),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符卓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洋浦泓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石头外运款项336,110元;二、驳回洋浦泓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5元,由符卓健负担4,582元,由洋浦泓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54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符卓健提交一组证据包括:洋浦半岛海天一期项目广告墙;工程签证编号LY2016003;工程联系单编号008;海南省建筑设计院设计修改(补充)通知单;老符前期工程量;工程联系单编号005;毛石挡墙剖面图;3#楼后面挡土墙示意图第二道挡土墙;通知单;洋浦半岛海天西部B-2地块毛石挡墙施工协议书;土石方老符2014年工程量(2-7月份);土石方开挖承包协议;工程签证编号:LY2016001;工程款确认书;别墅土石方补充协议书;工作联系单编号004;工人工资发放确认表(符卓健班组);工程签证,签证编号:LY2016001等。该组证据拟证明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泓润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这些证据涉及到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的性质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两个自然人、法人之间可以存在多重法律关系,不能因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的性质与效力如何。符卓健上诉称本案《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是运输合同关系,由符卓健负责开凿、挖运,泓润达公司再结算给符卓健。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性质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负责运输并收取运输费用,如果《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是一份运输合同,由符卓健负责运输,则符卓健应为运输费用的收取方。而本案中《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的内容:“石头外运10000吨完成后结付100%的工程款给予甲方(即泓润达公司),现场挖机、运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即符卓健)负责,石头外运按10元/吨价格结算给予甲方即可”。从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可知符卓健将石头外运,符卓健按照外运石头的吨数向泓润达公司支付价款。其次,符卓健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8月14日在两份《付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符卓健共拉运石头共计33611吨,符卓健应支付泓润达公司336110元。《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付款确认书》形成一条证据链,相互佐证共同证明符卓健付款方的身份和地位。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将《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的性质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符卓健上诉称《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为运输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五条“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卓健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结案,判非所请,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效力问题,《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符卓健认为《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是虚假合同,内容无效,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符卓健作为签字人本人,系完全民事行为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能自行分辨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称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合同均作出明确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符卓健认为《石头外运方量承诺书》应予撤销和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符卓健称泓润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00万元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符卓健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符卓健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2元,由上诉人符卓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蜀娟审 判 员 何昌恩审 判 员 王柱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陶月月书 记 员 邓业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