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张尚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尚洪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尚洪,男,生于1975年7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岳池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尚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尚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尚洪乘坐川X×××××客车从前锋行至岳池县阳角庙村永华加油站附近公路时,因要求下车遭到客车驾驶员辛某的拒绝,遂与辛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尚洪到驾驶位置对正在驾驶客车的驾驶员辛某的身体进行推搡、掀打并用手抓方向盘,造成正在行驶的川X×××××客车与迎面驶来的川X×××××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张尚洪在岳池县永华加油站附近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尚洪已赔偿被害人辛某经济损失24000元、被害人吴某2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尚洪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维修发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含收条)、被告人张尚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尚洪明知客车在运行过程中,仍对客车司机进行推搡、掀打并用手抓方向盘,使运行中的客车与迎面驶来的小汽车发生碰撞,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健康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尚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尚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张尚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尚洪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尚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晓慧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