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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904号原告:王某1,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鸿鑫,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万锦星城C区。委托代理人:董洪升,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蔡某,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2、王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蔡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被告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2,××××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回娘家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现原告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回娘家后离家出走,未尽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由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过错方在被告方,现原告提起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王某2,××××年××月××日出生,婚生子王某3,××××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共同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的25%计算。因此婚生女王某2的抚养费为13408.87元(11919元×25%×9年÷2人)。婚生子王某3的抚养费为17878.5元(11919元×25%×12年÷2人),抚养费共计31287.37元。关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及债权、债务等,因被告蔡某缺席,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2、王某3随原告王某1生活,被告蔡某给付孩子抚养费共计31287.37元。上列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忠人民陪审员  曹馨元人民陪审员  康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