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任某与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194号原告:任某,女,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展某1,男,199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任某与被告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承担女儿上学费用及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项诉讼请求为孩子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仍然对孩子不管不问,所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展某1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则孩子归被告抚养,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2013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展某2。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6年8月26日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能与被告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还有四组合柜一套、大衣柜、四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个在被告家中。被告的家中还存放了原告的部分衣服、孩子的衣服及童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原告生活较为艰难,抚养孩子更会加重负担,故孩子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衣服属于原告的私人用品,应当归原告所有。孩子的衣服及童车应当跟随孩子由被告管理。原告要求分割与被告的17万共同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展某1离婚;婚生女展某2由被告展某1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女儿的衣服及童车由被告管理;原告任某的嫁妆及衣服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