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盟名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段娜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名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段娜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326号原告:阿拉善盟名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邱作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段娜仁,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拉善盟名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都物业公司)诉被告段娜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被告段娜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2015年度物业费581元;2、支付相应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龙公司)签订《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服务期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费。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段娜仁辩称,2012年2月5日,被告购买小区701室,经过装修入住。后下雨发现屋顶漏水严重,被告及时将此情况反映给物业公司,但原告称这不是原告的责任,让被告去找建筑公司。2016年6月,被告停放在单元停车位上的江淮越野车被其他车辆剐蹭,被告去物业公司调取监控,确被告知被告停放车辆的区域没有安装监控设施。综上,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安全、完善的物业服务,故被告未予交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告名都物业公司与丰凯龙公司签订《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丰凯龙公司委托原告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为0.65元/月/平米,委托管理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名都公司按年向业主收取。”原告于2015年开始为凯龙名都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段娜仁系业主,其房屋面积为74.44平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81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丰凯龙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名都物业公司与被告段娜仁应当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物业交付之日已开始履行其服务义务,而被告经过原告的催要至今未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5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未交物业服务费的原因是原告未提供安全、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屋顶漏水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处理。原告名都物业公司在今后的服务中要更加努力将各项工作做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积极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工作,使各业主均能达到满意。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娜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阿拉善盟名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娜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