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76丁正琪、尤永才等与如皋市规划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正琪,尤永才,孙静,冒爱华,李世霞,如皋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正琪,男,195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永才,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静,女,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冒爱华,女,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霞,女,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规划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朱贵宏,局长。上诉人丁正琪、尤永才、孙静、冒爱华、李世霞(以下简称丁正琪等5人)因规划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2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丁正琪等5人系如皋市如城镇GJ2009-100#地块北侧城建嘉园小区业主。2016年9月14日,丁正琪等5人向如皋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如皋市规划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皋规依复[2016]7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丁正琪等5人通过该答复书获悉,如皋市规划局编制的GJ2009-100#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未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也未采取认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丁正琪等5人认为如皋市规划局编制的GJ2009-100#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程序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如皋市规划局组织编制的GJ2009-100#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丁正琪等5人居住的城建嘉园小区与被诉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虽然相邻,但由于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用以控制建设用地的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的规划,被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不是对建设工程具体技术指标的规划,且规划从编制到实施,还需要审批和许可等程序,被诉编制行为对丁正琪等5人的相邻权尚不发生实际影响,丁正琪等5人与被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对该编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丁正琪等5人的起诉。丁正琪等5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如皋市规划局编制GJ2009-100#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详细性规划导致南通皋方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地块建设地下二层、地上主体二十八层的商住综合楼,影响了上诉人的日照权、通风权、采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如皋市规划局辩称,被诉控制性详细规划并非对某一建设工程的控制指标,而是根据城市、乡镇总体规划要求,用以控制建设用地的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的规划。该规划不会对丁正琪等5人主张的居住利益产生影响。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丁正琪等5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另查明,丁正琪等5人已对认为影响其居住利益的数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上规定表明,控制性详细规划是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主要以对地块的用地使用控制和环境容量控制、建筑建造控制和城市设计引导为主要内容,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并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不指向特定的对象,具有普适性。就本案而言,丁正琪等5人诉请人民法院审查的GJ2009-100#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并非规划部门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是属于能够反复适用的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通风权、采光权受到影响的问题,上诉人已通过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诉讼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金保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