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6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王智与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6民初248号原告:王智,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号(新疆宝新恒源物流园****号)。法定代表人:魏锡康,经理。原告王智与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铲车租赁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4月11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21日、4月26日、5月1日、5月12日、5月16日、5月24日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租赁费共计31742元。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6年9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剩余20742元仅支付20000元租赁费即可。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挖掘机租用协议1份、阿勒泰吉木乃县光伏电站结算单1份。���明2016年5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2016年6月24双方进行结算,租赁费为31742元。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原告5000元,9月给原告转账6000元,剩余20742元,经协商免去742元,被告仍欠原告20000元租赁费。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进行开挖和回填作业,为此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挖掘机租用协议。2016年6月24日双方经结算,原告的租赁费为31742元。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6年9月支付6000元,剩余租赁费20742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即可。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智租赁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新疆茂源建筑安装工程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