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彩玉与周建兴、常州贝斯特表面涂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玉,周建兴,常州贝斯特表面涂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740号原告:朱彩玉,女,195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刘芝兰,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兴,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贝斯特表面涂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627055608,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杨园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建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彩玉诉被告周建兴、常州贝斯特表面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被告周建兴、被告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彩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建兴、贝斯特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264.8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建兴辩称,他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为朱彩玉垫付了医疗费4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发生事故时他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贝斯特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朱彩玉主张的各项损失,他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16764.13元,他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78元;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2元/天;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朱彩玉如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他公司认可1770元/月的误工标准;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他公司要求提供影像资料予以审核,如朱彩玉未提供影像资料,他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有相关收入;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他公司未定损,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14时00分许,周建兴驾驶苏D×××××小型越野车沿江阴市璜土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大道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彩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彩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兴、朱彩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朱彩玉遂于2017年2月9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苏D×××××小型越野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贝斯特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周建兴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前,朱彩玉在江阴市君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未有工资收入。朱阿金(1924年11月14日生)与刘芳英(1930年6月16日生)共生育包括朱彩玉在内的子女共计4人,两人均享受江阴市居民养老保险金310元/月,除此无其他养老待遇。事故发生后,周建兴垫付了医疗费4600元。审理中,本院经朱彩玉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彩玉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彩玉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4肋以上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彩玉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朱彩玉支付鉴定费259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证明、户籍信息、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朱彩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建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朱彩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又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周建兴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周建兴的赔偿责任由贝斯特公司承担。对于朱彩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问题,保险公司要求朱彩玉提供影像资料予以审核,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说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故本院对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朱彩玉主张的各项损失,各方均无异议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有争议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朱彩玉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朱彩玉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但上述费用中应扣除案外人陈玺霖的相关费用,故医疗费为16764.13元。2、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彩玉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按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080元。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彩玉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6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900元。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朱彩玉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与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受伤的收入情况及受伤后未有收入的事实,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朱彩玉为误工期120天,故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朱彩玉系江阴市常住人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朱彩玉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已认定朱彩玉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6433元/年计算,其父亲朱阿金(1924年11月14日生)尚需要抚养5年、其母亲刘芳英(1930年6月16日生)尚需要抚养5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08元(26433元/年×5年×10%÷4×2)。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朱彩玉的父母有退休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朱彩玉父母享有的江阴市居民养老保险金系政府对于高龄老人的福利,不属于固定收入来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朱彩玉的残疾赔偿金为869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彩玉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7、交通费。朱彩玉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车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车辆损坏的情况,朱彩玉主张车损960元有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他公司未定损,该损失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车损为960元。9、鉴定费。本院对朱彩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鉴定费为2598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贝斯特公司负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朱彩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60元、鉴定费2598元,共计127892.1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72元;其余损失10820.13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贝斯特公司赔偿6492.08元,其余损失由朱彩玉自行承担。又因苏D×××××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贝斯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的理赔。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贝斯特公司所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彩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892.1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23564.08元;周建兴垫付的4600元,朱彩玉应予以返还,该款从朱彩玉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余损失由朱彩玉自行承担。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彩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60元、鉴定费2598元,共计127892.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123564.08元,该款给付朱彩玉118964.08元,给付周建兴4600元(返还垫付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朱彩玉对周建兴、常州贝斯特表面涂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朱彩玉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彩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