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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罗毅、李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罗毅,李铭,杜书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罗毅,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栖霞众和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铭,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一审被告:杜书锋,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再审申请人胡罗毅因与被申请人李铭及一审被告杜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罗毅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胡罗毅向一审提交本案唯一证人王亚琳的书面证明及书写证明时的视频录像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证明胡罗毅为李铭提供劳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客观存在。2、李铭具有民事过错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李铭没有按照交通法规对自身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明知胡罗毅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还是放任其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帮助李铭到栖霞一中给女朋友送物品,存在选任上及自身安全保护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过错责任。3、李铭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一审中,李铭仅提交芝罘区烙记土菜馆的书面证明及其本人2014年3至5月份的工资证明,李铭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胡罗毅不应承担其误工费损失。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是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效力的否定和排斥,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鲁06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李铭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一、二审中胡罗毅主张其系义务帮工,与其再审申请时主张的提供劳务前后不一。胡罗毅的主张仅有王亚琳的证言及其书写证明时的视频录像,王亚琳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二审对其证言不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2、李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胡罗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铭无责任。在胡罗毅没有充分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二审未支持胡罗毅的主张并无不当。3、胡罗毅认为李铭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理由不当,李铭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固定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审判纪要的有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并不相悖,二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罗毅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31日,胡罗毅无证驾驶鲁F×××××二轮摩托车与杜书锋驾驶的鲁F×××××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胡罗毅摩托车的李铭受伤,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罗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书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铭无责任。胡罗毅申请再审称其系为李铭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提供的王亚琳的书面证明及书写证明时的视频录像,李铭不予认可,王亚琳亦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一、二审对该证据未予采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李铭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提交了芝罘区烙记土菜馆的证明及2014年3至5月份的工资表,胡罗毅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二审认定李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存在固定劳动收入,胡罗毅应赔偿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胡罗毅、杜书锋在事故中的过错,判令胡罗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杜书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之处。胡罗毅主张李铭具有民事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胡罗毅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罗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罗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