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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与杨士宝、王忠国、贾俊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杨士宝,王忠国,贾俊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5民初60号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负责人:李文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1982年8月7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被告:杨士宝,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被告:王忠国,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被告:贾俊和,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与被告杨士宝、王忠国、贾俊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王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告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士宝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当期利息23842.92元截止2017年2月6日,本息合计:63842.92元。2.由被告杨士宝与王忠国、贾俊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士宝于2010年12月19日,向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申请贷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期限一年,月利率8.22‰,贷款方式:保证,保证人:王忠国、贾俊和。贷款到期后,杨士宝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2月6日,下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23842.92元,两项合计63842.92元。杨士宝与贾俊和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王忠国到庭答辩称: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所诉事实确实存在,对其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承认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士宝于2010年12月19日,向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申请贷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30日,首次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22‰,贷款方式:保证,保证人:王忠国、贾俊和。贷款到期后,杨士宝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2月6日,下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23842.92元,两项合计63842.92元。本院认为,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与杨士宝、王忠国、贾俊和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按照合同约定杨士宝应履行给付义务,王忠国、贾俊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要求杨士宝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要求杨士宝返还借款本息63842.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士宝偿还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利息23842.92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22‰,利息计算时间为2010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30日),两项合计63842.9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3‰,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给付之日,由被告杨士宝承担;三、被告王忠国、贾俊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96.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10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士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兰君审 判 员  卜奎林人民陪审员  王忠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婉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