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小明、王启雄等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异15号异议人:王小明,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异议人:王启雄,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异议人:王宏如,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异议人:王启华,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异议人:王学军,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与被执行人浠水县团陂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对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鄂1125执9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该法条明确规定了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并未涉及任何行政机关;且生效的仲裁书中所裁决的内容也只是针对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费主体浠水县团陂高级中学裁决的,亦未涉及任何行政机关。故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25执9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本案属行政管理范畴,与事实不符。浠水县团陂高级中学在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为异议人每人缴纳了一年的保险费用,法院听信被执行人浠水县团陂高级中学的一面之词而对异议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对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25执91号执行裁定是依照此法律规定作出的,而异议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114天,早已超过不予受理的法定时间,故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25执91号执行裁定明显违法。综上,异议人对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25执91号执行裁定不服并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本院查明,异议人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与浠水县团陂高级中学因确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向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0日,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浠劳裁字第33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由浠水县团陂高级中学为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二、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由浠水县团陂高级中学为王小明、王启雄从1996年1月、王宏如从1996年3月、王启华从1998年2月、王学军从2001年3月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个人承担部分由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自行缴纳(具体缴纳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核定单为准);三、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由浠水县团陂高级中学为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从2001年1月开始补缴医疗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个人承担部门由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自行缴纳(具体缴纳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核定单为准);四、驳回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的其他仲裁请求。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浠劳裁字第33号裁决书生效后,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以此作为执行依据于2017年1月16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开始执行。2017年5月10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与浠水县团陂高级中学之间争议非单纯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作出(2017)鄂1125执91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的执行申请。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对本院作出的(2017)鄂1125执91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异议人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所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浠劳裁字第33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中,并未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该裁决书仅对浠水县团陂高级中学为五异议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的数额表述为具体补缴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核定单为准。而保险经办机构依规定核定社会保险待遇属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故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核定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未被行政相对人确认无异议或具有法律效力前,以此核定的数额作为执行给付的内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给付关系也不是异议人和浠水县团陂高级中学之间。故本院以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与浠水县团陂高级中学之间争议非单纯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其依据[2016]浠劳裁字第33号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中规定的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本院所作出驳回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的执行申请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对本院作出的(2017)鄂1125执91号执行裁定不服所提出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小明、王启雄、王宏如、王启华、王学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慧峰审 判 员 闵 敢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崇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