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连娣与丁亚华、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娣,丁亚华,沈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403号原告杨连娣,女,汉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吕健,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亚华,女,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沈明华,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杨连娣为与被告丁亚华、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丁亚华、沈明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2、被告丁亚华、沈明华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并支付2016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1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亚华、沈明华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健、被告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丁亚华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6日,被告丁亚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丁亚华又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还欠165000元本金未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亚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在2016年7月9日,经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由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的协议,后被告仅仅在签订当日归还5000元,另外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被告沈明华是被告丁亚华的配偶,且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丁亚华未作答辩。被告沈明华答辩称:1、案涉借款系被告丁亚华个人借款,其与被告丁亚华于2006年5月6日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2011年8月6日、9月6日,其不承担任何责任;2、2016年1月26日其所写的借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看在被告丁亚华一个女人根本无力偿还,念在是夫妻帮被告丁亚华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丁亚华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经营资金紧张,今特向杨连娣女士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利率为月息壹分。每月6号支付利息贰仟伍佰元整(2500),借期为叁至伍年。2011年9月6日被告丁亚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经营资金紧张今特向杨连娣女士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率为月息壹分,每月6号支付利息伍佰元整(500),借期为叁至伍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丁亚华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月26日,被告沈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杨连娣人民壹拾陆万伍仟元正,所欠款项於2月8日前付一部分,尾款於3月10日前付清款项后此借条作废。之前所立借条作废。被告沈明华出具借条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45000元,2016年7月9日,经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儿子顾春耕与被告沈明华就案涉借款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沈明华的妻子在五年前向顾春耕的母亲借款贰拾万元,至今仍有壹拾贰万元未还清。并约定现由沈明华替其妻子每月归还伍仟元钱,每月十六日打到顾春耕的银行卡,如遇双休顺延,直至还清,待本金还清后,再还壹万元利息。分两月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沈明华仅归还借款5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离婚。2013年9月4日,双方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亚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虽被告丁亚华出具的借条,其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但被告沈明华与原告儿子顾春耕2016年7月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利息10000元,分两月还清,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应属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率按年利率5.6%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计算基数应按未付款项计算,起算日期应自逾期付款日起算。被告沈明华自愿为丁亚华的借款承担还款及付利责任,故被告沈明华应对被告丁亚华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明华辩称,其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应归还的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儿子顾春耕与被告沈明华2016年7月9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沈明华每月16日归还5000元,计算到现在2017年6月,被告沈明华应归还的借款为60000元,现已归还5000元,故两被告应归还的借款为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亚华、沈明华偿还原告杨连娣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亚华、沈明华支付原告杨连娣利息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丁亚华、沈明华支付原告杨连娣自2016年9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000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款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连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杨连娣负担人民币616元,被告丁亚华、沈明华负担人民币784元。原告杨连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丁亚华、沈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