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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金辉、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金辉,陈建明,蔡素菊,丁罗佳,丁罗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656号申请执行人潘金辉,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陈建明,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蔡素菊,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丁罗佳,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丁罗阳,男,1995年5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潘金辉与陈建明、蔡素菊、丁罗佳、丁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5)台温商初字第0462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金辉于2017年0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蔡素菊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潘金辉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建明、蔡素菊、丁罗佳、丁罗阳应支付诉讼费4560元、申请执行费2968元。被执行人丁罗佳、丁罗阳在继承丁仁方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建明对上述第一项所载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因被执行人丁罗佳、丁罗阳自愿放弃对父亲丁仁方遗产的继承,因此两人无须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陈建明所有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晋岙村的不动产,因该不动产只有土地证无房产证,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蔡素菊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晋岙村的不动产,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6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莫林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