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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苇子峪镇扶贫互助合作社与王仁贵、石金华、石金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苇子峪镇扶贫互助社,王仁贵,石金华,石金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402号原告:苇子峪镇扶贫互助社。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法定代表人:富玉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喜栋,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立才,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贵,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石金华,女,1958年3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石金友,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苇子峪镇扶贫互助社(以下简称扶贫互助社)诉被告王仁贵、石金华、石金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贫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栋、郭立才,被告石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仁贵、石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仁贵与被告石金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仁贵申请加入我社,并在当日交纳入社互助金1,000.00元。当日,被告王仁贵以发展养殖项目缺少资金,向我社借款1万元,约定月使用费0.6%,还款方式为整借整还,期限一年,逾期应自违约日起按月1.8%收取使用费,并由被告王仁贵、石金华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石金友对此款提供担保。9月8日,我社将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仁贵。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仁贵、石金华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2、支付使用费720.00元;3、自2016年9月8日至款还清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按月1.8%支付使用费;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金友辩称:我与石金华系叔伯兄妹。向原告借款是因为我的亲侄儿石桂军需要用钱,就以我、王仁贵、石桂军、张春山(石桂军姑父)、石金辉(石桂军叔叔)五人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我们五个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钱是石桂军领的。原告陈述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是事实,但我只在我自己的那份合同中签字了,没有在王仁贵的这份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林权证也不是我交给原告的,是石桂军交给原告的,现我、石金辉和石桂军这三份借款我和石金辉偿还了,石桂军也没有还给我们,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仁贵、石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仁贵与石金华系夫妻关系。石金友与石金华系叔伯兄妹关系。案外人石桂军系石金友的亲侄儿。2015年8月27日,王仁贵、石金友、张春山(石桂军姑父)、石金辉(石桂军叔叔)、石桂军五人因石桂军需要用钱,共同到扶贫互助社分别申请加入扶贫互助社,并在各自的入社申请表中申请人处签名,入社申请表中注明需缴纳入社金1,000.00元,但申请时均未交纳。签署入社申请表后,王仁贵、石金友、张春山、石金辉、石桂军五人分别向扶贫互助社申请借款1万元,扶贫互助社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约定期限不一致的以借款据为准,还款日期顺延);整借整还,月使用费率6‰,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和使用费;如逾期还款,则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月使用费率的3倍收取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丙方作为担保人,并将林照交由甲方保管,乙方按期还款时林照归还”。扶贫互助社在甲方处盖章,并由经办人王喜栋签字,每位借款人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另约定五笔借款均由石桂军领取,同时扣除五人应各自缴纳的入社金。王仁贵的借款合同由王仁贵、石金华在乙方处签字,丙方处石金友的签名及捺印由他人代为(因石金友系担保林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由石桂军将所有权人为石金友等5户的林权证交给扶贫互助社,并由该社出具收条一份,由石桂军在交证人处签字、捺印,石金友的签名及捺印由他人代为,该收条及林权证均由扶贫互助社保管至今。2015年9月8日,扶贫互助社将上述五人的借款按约定全部交付于石桂军,同时扣除五人的入社互助金5,000.00元。此款到期后,王仁贵、石金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扶贫互助社为索要上述借款本金、使用费及违约金诉讼来院。石金友名义的借款于2016年8月27日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扶贫互助社于2017年5月16日申请撤回对石金友的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社员借款凭证二份、收款收据二份、现金支出凭单一份、林权证一份、新政复[2010]6号文件、抚政办发[2010]42号文件、苇政发[2015]10号文件、扶贫互助社章程、通告一份,本院对石金友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扶贫互助金是国家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扶贫互助社的互助金只能由扶贫互助社的社员有偿使用,王仁贵只填写了入社申请书,未交纳互助金,不是扶贫互助社的社员,不能申请互助金借款,扶贫互助社仅能向实际交纳互助金的社员发放贷款,不允许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发放贷款,现扶贫互助社向王仁贵、石金华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故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国家有关互助金使用规定而无效。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扶贫互助社与王仁贵、石金华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交付9,000.00元,另1,000.00元直接抵扣互助金的行为亦违反规定,故其实际出借款应为9,000.00元,应予偿还;扶贫互助社要求王仁贵、石金华偿还1万元,无法律依据。虽然扶贫互助社与王仁贵、石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王仁贵、石金华已实际使用该借款,故其理应在偿还借款时给付使用期限内的使用费;扶贫互助社要求给付逾期使用费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扶贫互助社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石金友的起诉,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王仁贵、石金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苇子峪镇扶贫互助社与被告王仁贵、石金华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王仁贵、石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苇子峪镇扶贫互助社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使用费,月使用费率按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由被告王仁贵、石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来源:百度“”